2013年10月16日星期三

墙外楼: 张雪忠:《新常识》 第七章 代议制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区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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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雪忠:《新常识》 第七章 代议制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区别
Oct 16th 2013, 05:33, by 墙外仙

第七章

代议制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区别

一个国家的民众,作为一群聚居在一起的有理智的生物,他们之所以组成国家,是为了改善自己的境况,而不是为了恶化自己的境况。如果人们在尚未组成国家时,都可以在不受他人侵害的前提下,增进自己的财产,追求自己的幸福,并通过与他人的合作促进彼此的利益,那么,在组成国家之后,人们的生命、财产和自由,就应该得到更有效、更确当和更充分的保护,并且人与人之间的合作,也应该变得更便利、更广泛。若是在国家组成之后,人们反而变得更不自由,财产权更不能得到保障,那只能是因为国家主权不再掌握在全体国民手里,而是已经被少数人所篡夺。
人们组成国家的目的,是为了全体国民共同的利益,但如果国家权力被少数人所垄断,这一目的就会被背弃,国家就会沦为这些人谋求自身特殊利益的工具。无论是一个人、一个家族或是一个政党,若是取得了对国家权力的垄断,这个人、这个家族或这个政党独有的利益,就会在他们的心目中具有最大的重要性。由于到处都能得到吹捧和奉迎,他们将会变成他们自己的崇拜者,认为自己应当高人一等。另外,由于获得了为所欲为的便利,他们也不能总是审慎地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。
一个人一旦拥有不受约束的权力,就必然会被这种权力所败坏,这是建立在人类普遍经验之上的普遍规律。拥有这种权力的人,他的人性中坏的因素,不再是受到他的外在环境和周围的人的限制和约束,而是被许多人的阿谀奉承所激发和助长,从而使他最终成为公众苦难的源头。
只有全体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正当享有者,对于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,全体国民应该享有最终的控制权。不过,即使是在一个规模不大的国家,由全体国民时时聚在一起,直接对每一具体事项作出决定,也是完全不可行的。对于相同类型的事项,人们可以事先制定普遍适用的规则,这种具有普遍规范作用的规则就是法律。但在一个幅员辽阔、人员众多的国家,甚至由全体国民直接制定法律,也不大行得通。在这种情况下,人们可以选出若干代表,然后再由这些代表进行立法,全体国民的意志将通过这种代议制度,间接地体现在立法中。
代议制民主政体可以确保全体国民作为主权的享有者,掌握对国家事务的最高和最终的支配权,同时每一位国民都能够平等参与主权的行使,并且具有担任公共职务的平等机会。这就使得代议制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相比,具有两个显著的优势。
第一,在专制政体中,政治权力被少数人垄断,担任公职的人才来源,被人为地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,加之政治竞争的缺失,政府官员将不可避免地普遍表现出平庸和无能的特点。而在代议制政体中,所有的公共职位都向整个国家的才智和美德开放,担任公职的人才来源,也就和整个国家一样广阔;公开的政治选举和充分的政治竞争,使得政府官员的才智和道德,不可能低于国民的平均水准。像歌唱演员和智障人士获授将军头衔的现象,在代议制政体中是绝不可能出现的(注3)。
第二,在专制政体中,由于公众无法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,因此既不可能防止普遍的政府腐败,也不可能避免严重的社会不公。
而在代议制政体中,公众对公职人员的政治控制,可以防止他们手中的权力,从服务于国民的手段,蜕变为谋求私利的工具。代议制政体不但能保障手握公权的人,具备相应的才智和美德,而且还能防止他们的才智和美德被手中的权力所腐化。专制政体则不但使自私和无能成为政府官员的普遍特点,而且似乎仍嫌他们对公众的危害不够严重,还要进一步用不受约束的权力去助长他们的贪婪和专横。
在中国,有些专制政体的支持者认为,由于民众的素质还比较低,中国不适合采用允许民众普遍参与政治生活的代议制政体,而应该采用由少数人垄断政治权力的所谓威权体制。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。或许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担任政府官职的能力和经验,但只要存在公平的政治竞争和充分的新闻自由,绝大多少人都能看清,究竟哪一位候选人最能代表自己的意志和利益。当每位候选人都必须向公众阐明自己的政见,并且新闻自由又能确保选民充分了解候选人以往经历时,任何具有通常理智的人,都不难基于自己的判断做出合理的选择。我们最好还是不要侮辱十三亿的中国人,总是认为他们只是一群不知好歹的蠢货,甚至是一群连自己心中的追求、愿望和情感都不能正常表达的低能儿。
认为中国人的素质配不上"一人一票"的政治选举,这对十三亿中国人不但是一种侮辱,而且是一种背叛。如果真像那些一党专政的支持者所认为的那样,中国人的素质确实低到了连一张选票都填不好的地步,那么人们又有什么理由认为,那些对自己的同胞实行专制统治的少数中国人,就一定能够奇迹般地避免这个民族的普遍弱点?断言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自我治理的能力,其逻辑结论并不是由少数国民统治多数国民,而应该是让整个国家接受更先进、更文明的外国人的统治。这或许正是中国共产党秘而不宣的想法,因为它在政治上剥夺中国人自由选举的资格,恰恰是因为它首先在理智上否认中国人自我治理的能力,并一直迫使十三亿中国人接受几名外国死人的精神统治。
事实上,代议制民主政体的优势,不仅在于它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官员的称职,更在于它有利于全体国民整体的进步。政府既是人们为管理公共事务而进行的一套有组织的安排,也是对人类精神具有重要影响的巨大力量。代议制政体不但有助于把国民之中既有的才智和美德组织起来,以便它们能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发挥作用,而且通过允许国民直接参与关系到国家巨大利益的行动,还可对哪怕是最底层的国民进行理智和情感的教育,从而促进国民在知识和道德上的进步。
在代议制政体中,全体国民既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,也是国家主权的行使者。任何人想要取得执政权,都必须得到国民的授权。
为了得到授权,每一位竞选者都需要向国民公开阐明自己的政见,并尽力批评对手政见的不足。这种公开的政治辩论,无疑会启发公众对公共政策的思考,并增进公众关于公共事务的知识。同时,由于新闻和言论自由的作用,公众每天都能接触到对执政者言行的报道和批评,以及关于公共政策的各种不同看法,国民自身关于公共政策的观点,也会因此变得更加明智和健全。
更重要的是,在代议制政体中,普通公众不但可以定期行使选任执政者的权力,而且有更多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和自由。对于公共事务的日常参与,有助于公众形成较强的公民意识和公共品德。
在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,人们不能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想法,而是必须衡量各种不同的利益和诉求,这就要求他们认真倾听他人的想法,并遵循与自己的个人利益不同的原则。在亲身参与公共事务时,人们将不断克服自己的个人偏见,超越自己的个人利益,在获得更多公共知识的同时,也将强化对普遍利益的意识和感情。
人们对于真正属于自己的东西,总是会倾注更多的关心,形成更强的感情。当一个人切实感到自己是主权者的一分子,因而是自己国家的主人时,在他心中就会产生一种牢固而持久的爱国之情。
但在专制政体中,情况却正好相反。专制统治者只知道向国民发布专横的命令,而无须向国民解释各项政策的真实意图,更不会容忍公众的质疑和异议。由于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缺乏,专制社会不可能存在严肃的政策辩论和政治批评。无论是全体国民作为一个整体,还是构成这一整体的每一个人,对自己和国家的命运都没有真正的发言权。
一切重大的政策都出自高高在上的少数统治者的意志,普通民众所能做的只是被动和消极的顺从,处于这种环境下的国民,既不能获得健全的公共知识,也无法形成良好的公共品德。促使人们从事智力活动的主要诱因,是他们的思考结果有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和希望。如果一个人的想法和意见对公共政策毫无影响,他就不大可能经常关注和思考公共事务,因而也不能取得相关知识的进步。
政治参与的缺失,不但会妨害人们在知识上的进步,而且还会导致人们在道德上的退化。人们的行动范围一旦受到人为的限制,他们的感情也会相应地变得狭隘和不健全。如果一个国家的大多数人,都被排除在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务之外,整个民族就会变成一群无知无识和自私自利的人,他们对自己的国家和公众的普遍利益,都不可能有很强的感情和热忱。
可以说,专制统治者禁止公众为自己的国家出谋划策,实际上就是禁止国民关心和热爱自己的国家。在专制统治者和真正的爱国者之间,总是存在一种天然的敌对关系。因为,任何热爱自己国家的人,都希望能指出和革除自己国家中的弊端,而在专制国家,少数人的专制统治,恰恰是整个国家最大的弊端。
代议制民主政体,有助于国民在知识和道德上的进步,专制政体则妨害国民在知识和道德上的进步。两者之间的这种差别,完全是源于两者内在逻辑的差别。代议制政体以承认国民具有自我治理的知识和道德能力为前提,国民在知识和道德上的进步,与代议制政体的成功是相互促进的。专制政体则是以否认国民具有自我治理的知识和道德能力为前提,国民在知识和道德上的进步,与专制政体的存续是相互冲突的。
国民的知识能力和道德能力越强,由少数人垄断政治权力的专制政体,就越是缺乏正当性。因此,专制统治者为了延续自己的专制政权,总是要竭力阻碍国民在知识和道德上的进步,而他们所使用的主要手段,就是剥夺国民政治参与的权利,并压制他们的新闻和表达自由。
专制统治在不同的国家,或不同的时期,其压迫国民的严苛程度可能有所不同,但专制统治本身并无任何正当性可言,因为它完全背离了人们组成国家的目的。人们组成国家,将一定的权力授予给政府,使政府掌握比任何个人或群体都更强大的力量,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彼此的侵犯。与此同时,全体国民作为国家主权的享有者,仍可对政府实施有效的政治控制,以防政府权力本身从一种保护性的力量,蜕变为一种压迫性的力量。
但在专制政体中,国民主权被少数人所篡夺,全体国民缺乏对政府进行政治控制的手段,政府权力反而成了少数专制统治者压迫和侵犯国民的工具。人们组成国家,建立政府,本是为了免受他人的侵犯,但在专制国家,政府权力却成了最经常、最暴虐和最难以抵抗的侵犯的来源。但任何有理智的人,都不可能为了免于偶然的、较小的侵犯,而甘愿遭受经常的、较大的侵犯。可见,专制政体违反了国家的目的和人类的理性,它的存在只能是武力强加的结果。
在专制国家,政府确实也会对侵犯他人的行为进行惩罚,但专制统治者这样做,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国民,倒不如说是为了垄断侵犯国民的特权。专制统治者惩罚零星和偶然的犯罪,只不过是为了便于自己实施系统和普遍的犯罪。大家不妨想想,在共产党统治中国的六十多年里,中国人因为普通刑事犯罪所受到的损失,与专制政权残害的生命及毁损的财产相比,又能算得上什么呢?那些为中国的一党专政体制辩护的人,最经常使用的借口是,中国共产党的专制统治(他们通常委婉地称之为"威权体制"),至少可以为中国社会带来稳定的秩序。但这些人显然是在刻意将奴役混淆为秩序。秩序总是意味着,一个人在享有一定的财产和自由时,无需担心会遭受他人的干涉或侵犯,同时他也必须避免干涉或侵犯他人的财产和自由。因此,一个有秩序的社会,应该是每个人的财产和自由,都能得到充分和可靠保障的社会。相反,如果在一个社会,某个特定的群体,可以利用自己对政治权力的垄断,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,并可肆意侵犯他人的财产和自由,那么后者所得到的就不是稳定和秩序,而只是压迫和奴役。
在专制国家,专制统治者的所作所为,恰恰就像是一群不受任何法律约束,并可随意侵犯他人财产和自由的匪徒。专制统治者作为一群以政府形式存在的匪徒,其危害程度甚至远远超过一群普通的匪徒。普通的匪徒尽管也会侵害人们的财产和自由,但他们并不具有任何正式的权力,也不具备广泛和完备的组织形式,因此人们总是能很快找到对付他们的办法。并且,在抵抗普通匪徒的过程中,人们甚至还会变得更加团结、机智和勇敢。
但专制统治者作为一群以政府形式存在的匪徒,却具有完备的组织形式,且掌握着正规的武装力量,人们对他们的反抗不但极其艰难和危险,而且往往难以成功。因此,专制统治常常会一代又一代地存续下去,并使人们对统治者的压迫逐渐变得逆来顺受、麻木不仁,从而彻底消磨人们的心智、活力和尊严。可以说,指望专制统治者为社会带来稳定和秩序,是人们所能做出的最愚蠢,也是最危险的事情,因为这无异于为了避免一些小匪徒偶尔的侵犯,而甘愿忍受一群大匪徒经常的侵犯,或者说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和自由得到保护,竟然去欢迎一群具有毁灭它们的足够力量的敌人。
国家主权是一切政府权力和执政权的根源,任何未经主权者同意和委托的执政权,都是对国家主权的篡夺。但是,这并不意味着,国民主权本身是没有限制的。人们组成国家并掌握国家主权,是为了让自己的生命、财产和自由,能够得到更可靠的保护,因此国家主权本身也是服务于某种目的手段。国家主权既然只是一种手段,它就必须从属于其目的,因而不应是无限的,因为手段一旦失去了限制,就必将吞噬其目的。
如果国家主权不受限制,人们就等于创造出了一种不可抗拒的权力,并使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处于无处可逃、毫无保障的境地,而这显然与人们组成国家的目的相违背。国家主权只能是一种有限和相对的存在,因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内容,是完全属于个人的,因而独立于任何公共权力的控制之外。这就意味着,人们拥有一些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的个人权利和自由,任何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政治权力,都将是非法和不正当的。
在代议制民主政体中,全体国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,并由他们组成代议机构,以代主权者行使国家立法权。代议机构基于全体国民作为主权者的授权,可以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,但它的立法权必须恪守如下原则或界限:第一,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代议机构,不得制定任何法律,以限制国民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利。首先,代议机构的立法权属于广义的政府权力之一种,它源于国民主权,并在权力位阶处于国民主权之下,因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减损国民主权。而国民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利,即属于国民主权的最重要权能之一。其次,代议机构的组成人员都是接受国民委托的代理人,在委托-代理关系中,委托人的意志始终高于代理人的意志。国民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,是国民表达自身意志的重要方式,如果代议机构通过立法限制国民的批评权,就等于是限制国民表达自身的意志,但一种低位阶的意志,并不能限制另一种高位阶的意志。可见,国民的代议机构,通过立法限制国民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利,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的僭越行为。
第二,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代议结构,不得制定任何法律,以限制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。人们组成国家并组建政府,是为了免受他人的侵犯,但能够侵犯他人的是人的行为,而不是人的思想。一个人的宗教信仰,是他思想的一部分,并且主要是关于来世的思想,因此并不属于政府权力的正当管辖范围。另外,一个人拥有某种宗教信仰,要么是因为他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,认为它是合理的,要么是因为他根据自己的感情偏好,认为它是可亲的。但政府权力既不是衡量人们判断对错的标准,也不是决定人们感情取舍的尺度。
政府权力只能告诉人们什么行为该做,什么行为不该做,但不能告诉人们什么判断是对的,什么判断是错的,更不能强求人们该喜欢什么,该讨厌什么。任何利用权力限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府,都是在做它根本不适合,也完全不应当做的事,因而都是僭越和暴虐的。
在宗教信仰方面,政府所能做的唯一的事情,就是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,不受任何个人或团体的侵犯,并避免让任何特定的宗教或教派享有任何形式的特权。但在中国,政府不但通过立法将马克思主义这一无神论的信仰,凌驾于各种宗教信仰之上,因而构成对后者的歧视,而且还在国民教育中强行灌输马克思主义,因而构成对国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。一个拥有宗教信仰,因而相信神的存在并赞美神的伟大的人,当他迫于政治权力的外在压力,不得不违背自己的良心,对一种无神论的信仰表示认同时,他的内心该是多么痛苦和愤懑啊!第三,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代议机构,不得制定任何立法,以使任何个人或机构,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,即可任意剥夺国民的生命、财产或自由。人们组成国家,是为了使自己的生命、财产和自由免受他人的侵犯。在组成国家之后,如果有人违法侵犯他人,就必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受到相应的处罚,而处罚的严厉程度应与违法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但代议机构若是制定法律,使得某些人或某些机构,可以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、财产和自由,则显然背离了人们组成国家的目的,因而是一种严重的叛国行为。
基于同样的道理,如果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,专横地剥夺公民的生命、财产和自由,那么它们就不再是在行使国民授予的政府权力,而是在实施纯粹的犯罪行为。这种由政府机关实施的犯罪,远比普通的犯罪要危险得多,因为对于普通的犯罪,人们尚可向政府寻求救济,而一旦政府本身在实施犯罪,人们又能向谁求助呢?在今天的中国,这种由政府机关实施的犯罪,几乎每天都在发生,并且常常是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,犯罪者容易逃脱惩罚。这也完全印证了前面说过的话:专制统治本身就是一种系统和普遍的犯罪。其实,既然那些在中国实行专制统治的人,本来就是一帮篡夺国民主权的政治强盗,人们又怎么能指望,一帮强盗在夺取了权力之后,竟然会不再像罪犯一样行事?第四,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代议机构,不得制定任何立法,以使政府可以非经恰当补偿,即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。代议机构制定普遍适用的立法,确实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全体国民的公共利益,但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一种特殊利益,而只是普遍的或多数人的个人利益。比如,政府为了建造一所公立医院,需要征收并拆除一幢民房,可能确实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。但这里的公共利益,除了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得到的就医便利,还能是什么呢?民房因拆除而灭失,是建造医院成本的一部分。对于一桩行为的成本,最恰当的承当者,应该是这一行为的得益者。因此,由因建造医院而获益的不特定多数人,通过税收的缴纳,来分摊建造医院的成本,远比由民房所有者独自承担更为公正。
在今天的中国,私人财产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或尊重,政府总是以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名义,对国民的私人财产予取予求。实际上,从来就不存在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公共或国家利益。如果一个政权总是要求人们为了所谓的公共和国家利益,普遍地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,那么这个政权肯定是在以公共和国家利益的名义,竭力谋求特定范围内的极少数人的利益。在这种情况下,政府其实已经沦为少数专制统治者洗劫和掠夺国民的工具。
第五,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代议机构,确需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决规则,但不得制定对少数人进行歧视的立法。代议机构制定法律,是为了提供处理公共事务和解决私人争端的准据,但对于此类问题,不同的人难免有不同的看法,因而很难达成全体一致的结果。
立法机关采纳少数服从多数,而不是全体一致的议决规则,完全是立法事务本性的必然要求。一项法律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通过之后,即使是那些反对它的少数人,也必须受其约束。
不过,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本身,并不构成对少数人的歧视。
首先,少数服从多数的议决规则,应是人们组成国家的原初契约的必要内容,若是缺乏这一内容,人们通过组成国家所追求的目的,就不可能实现。人们获取或是保留某一国家的国籍,即应构成对这一议决规则默示的同意。当然,对于组成国家的原初契约,必须采纳全体一致的规则,那些不同意的人不应受其约束;但这些人的不同意,并不能使这一契约无效,而只是把他们自己排除在这个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之外。
其次,在立法机构中,少数和多数并不是一成不变的,在某项法律的表决中属于少数的,在另一项表决中又可能属于多数。
最后,在一项法律通过之后,对其表示反对的人,仍可继续批评它的缺陷和不足,以争取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。多数人的意见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,只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议决规则的结果,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的意见一定是正确的。有时候,少数人的反对意见可能是正确的。因此,保障少数人表达异议的权利,对于一个国家立法的合理性,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。多数人若是压制少数人表达异议的自由,不但侵犯了少数人作为主权者的一分子的基本权利,而且也剥夺了自己发现和改正错误的机会。
在立法过程中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是一回事,在立法中包含对少数人进行歧视的内容则是另一回事。我们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两者的区别。比如,立法机构审议一项法律,准备对公民个人年收入中100万元以上的部分,征收比普通税率更高的个人所得税。尽管此项特别税负涉及属于少数的高收入国民,但由于它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人群,并且这个高收入的人群每年都会发生变化,因此这项立法并不构成对少数人的歧视。就这项立法进行的辩论和表决,其多数和少数之间的分歧,只是彼此对此项立法利弊的看法不同。但是,如果一项立法要求国民中的某一特定的族群,必须缴纳比其他国民更高的税负,此项立法显然构成对这一族群的法律歧视。
任何针对部分国民进行歧视的立法,都违背了人们组成国家的目的,因此都是不正当的。人们组成国家是为了改善自己的境况,而不是为了恶化自己的境况。在组成国家之前,人与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,在组成国家之后,这种平等关系也不应发生改变,因为任何有着通常理智的人,都不可能为了让自己低人一等,而组成或加入一个国家。立法机构制定对部分国民进行歧视的立法,就是使他们加入和留在一个国家的目的丧失,因而必然会削弱他们对国家的忠诚。可以毫不夸张地说,立法机构制定歧视性的法律,就是在促发国家的内争和分裂。

注3:必须说明的是,我对歌唱演员并无任何偏见,更不会对智障人士怀有歧视。不过,我确实认为,唱歌和当将军所需要的才能是很不相同的;另外,智障人士需要得到社会的特别照顾,但让他们当将军显然并不合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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