薄熙来案如果发生在台湾,由于检方「不敢」当庭提出太多犯罪证据,加上薄熙来当庭翻供,以台湾《刑事诉讼法》讲究严格的证据主义,法官还真的不容易轻下结论。
薄熙来所涉受贿、贪污案,在台湾即是触犯《贪污治罪条例》,但受贿、贪污都要有明显的「对价关系」,意即薄熙来要明确的拿钱,并在特定事务上替人办事,像林益世被录音,拿钱乔中钢的炉渣事宜。依薄在法庭上的陈述看来,有拿钱但没有明确对价关系。
再如「滥用职权罪」,在台湾可能属主管官员的行政裁量权,只是扩张解释而已。更何况,大陆行政单位的裁量权本已非常大,除非薄熙来明显违反法令,但这也只能构成「图利罪」。
台湾《刑事诉讼法》讲求严格的证据主义,首先是取证要合乎程序正义,再者,不能只依被告笔录甚至录音带定罪,必须要旁证、物证等愈齐全愈好。
大陆或许对证据没有那么严格讲究,加上薄案牵连太大,案子深究下去,会像「一串肉粽」扯出更多人。薄熙来深知检方在法庭上的控诉,已经明显限缩范围,干脆一揽子翻供到底,看当局要如何拿捏他的刑度。
相关日志
没有评论:
发表评论